文章主题:自然语言处理, ChatGPT, 著作权法,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探索与争鸣杂志 (ID:tansuoyuzhengming),作者:王迁,原文标题:《王迁:ChatGPT生成物与“猕猴自拍”无异,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机”智过人?——ChatGPT与社会发展新变 圆桌会议②》,头图来自:视觉中国
近期,ChatGPT引发了业界的高度关注。该AI系统在处理输入问题时表现出色,无论是在文字组合、语言表达还是内容方面都堪称完美。为了对其进行深入分析,本人曾以两个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著作权法问题进行了测试。其中,第一个问题已有多位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相关学术观点可在互联网上轻易查找。而第二个问题则较少被学者探讨,相关的论文更是寥寥无几,只有在专业数据库中才能找到相关信息。
对于首一个问题,ChatGPT成功地概括了专家学者的共识,并用自己的方式进行了阐述。尽管其添加了一些看似与之无关,但实际上却十分重要的信息,但在总体上还是给出了准确的答案。然而,在第二问题上,ChatGPT并未提供令人滿意的解决方案,因为它无法提出任何具有创新性的新观点。尽管如此,ChatGPT还是围绕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虽然从学术角度来看,这些解释并无任何准确性,但却与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根据测试的结果,笔者将ChatGPT定位为“智能搜索引擎+智能文本分析器+智能洗稿器”。之所以称为“智能搜索引擎”,是因为如果该问题在互联网中存在直接相关的信息,则ChatGPT会找到这些信息,而且很可能在算法中包含对权重的衡量,即如果搜索到的信息很多,ChatGPT会根据一些指标(如作者的职称或所在机构的排名等)进行排序,较多地提取排序在前的信息。
当我们无法找到直接相关的信息时,ChatGPT会采取一种替代策略,寻找与之存在一定联系的信息,而非完全放弃。这种方法使得ChatGPT表现出了强大的“智能文本分析”能力。具体而言,ChatGPT能够对搜索到的海量信息进行整理和总结,找出共同点与差异点,并将各种观点归纳总结为统一的表述。举例来说,即使搜索结果中有100篇文章,但若针对某个问题,ChatGPT也能仅提出三种主要观点,从而有效地提取并整合这些观点。
与此同时,ChatGPT在某种程度上仍被视为“智能洗稿工具”。经过检测,我们发现即使ChatGPT能够找到与问题直接相关的信息,它也不会直接将这些文字内容原封不动地呈现出来,而是采取同义词替换的方式,即通过各种不同的词汇组合和句式表达相似的观点。
有关ChatGPT对文学、教育、伦理和哲学等领域可能产生的影响,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讨论。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是,ChatGPT生成的内容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所以要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智能搜索”“智能文本分析”和“智能洗稿”这三种功能在ChatGPT中的有机结合,在过程和结果上都已经高度近似人类对文字的撰写。
在面对法学问题时,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本科生,首先需要做的是查阅相关的学术资料,对涉及到的法律条文和论述进行深入研究和理解。接下来,通过系统地梳理和归纳这些信息,提炼出问题的关键点,并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其进行分析和解读。即使无法提出全新的观点,学生也能够运用自己的语言对研究结果进行阐述和复述,从而达到对问题的专业性回答的目的。
可能有观点认为,ChatGPT生成内容的过程,只是查找已有观点,在进行提炼之后转换表达方式,并不属于真正的创作,因为ChatGPT并没有提出不同于已有观点的新观点。然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并不局限于提出了新观点的文字内容,而是只关注其文字组合、遣词造句是否为独创。换言之,只要这些文字源于本人,且能表达一定的思想情感和传递较为完整的信息,无论质量如何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ChatGPT 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不会抄袭已有的文字,而是通过算法生成具有程序选择的文本。这种算法在组合文字和遣词造句方面进行了“选择”和“判断”,使得生成的内容在形式上与学生回答的高度接近。因此,人们开始质疑它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须为人类的创作成果
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需要明确一点:即使包括ChatGPT生成的内容在内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形式上具有“独创性”,也不足以视为作品。为了更好地阐述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进行说明。这个案例就是“猕猴自拍照案”。
在印尼,一位勇敢的英国摄影师正在捕捉猕猴的时候,不慎被一只聪明伶俐的小猴子取走了他的摄影器材。小猴子似乎对摄影师的动作产生了浓厚兴趣,竟然学着摄影师的样子按下快门,令人惊讶的是,这张照片竟然捕捉到了猕猴一张富有感染力的自拍照。摄影师在成功夺回相机后,十分高兴地将这张特殊的照片展示给了自己的朋友。这位朋友独具慧眼,将这张照片上传到了网上,结果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讨论,成为了一时之间的热门话题。
由此导致了一场诉讼,一家动物福利机构向美国法院起诉,称作为拍摄者的猕猴应享有自拍照的版权,未经许可展示和出版照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应当将侵权所得利润返还给那只猕猴,并禁止他人今后再实施类似侵权行为。
既然猕猴自拍照中的主角能成为“网红”,说明这张照片拍的不错,在形式上甚至与摄影师所拍照片难以区分,那猕猴自拍照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对此问题的回答当然是否定的。以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为例,《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2款至第3款规定了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猕猴当然也是有智力的,否则也不会模仿摄影师的动作按照相机的快门。
然而猕猴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吗?当然不是。因此其“聪明才智”的成果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更为重要的是,保护此类成果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符。《著作权法》第1条清楚地阐释了立法目的——“为……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著作权法如何实现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其方式就是为作者设定专有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这些专有权利就像栅栏,为作者的作品围起了一片专属领地,未经许可以复制、发行或交互式网络传播等方式利用作品就像擅闯他人领地,原则上构成侵权。
因此他人如需以上述方式利用作品,原则上就要经过作者的许可并向其付费,由此使作者从他人对作品的利用中获得合理回报。作品的质量越高、越受关注,他人利用作品的需求越大,作者从中获得的收益就越多,其声誉也会日渐增长。
如此一来,作者有了继续创作的动力,同时也对他人,特别是青少年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在这样的激励机制作用之下,就会有更多的人愿意投身创作活动,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显然,动物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激励,只有人才能理解著作权法并受到激励,因此只有人的创作成果才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就意味着《著作权法》第2条所述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当然是指人的智力成果。美国“猕猴自拍照案”的诉讼也当然是以原告败诉告终,美国两级法院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美国《版权法》只保护“人”的创作成果。
包括ChatGPT在内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当然也是如此,因为该内容也并非人的创作成果,人工智能也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激励,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可能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美国发生的“《通向天堂之近路》绘画登记案”中,一位叫泰勒的美国人要求美国版权局对一幅名为《通向天堂之近路》的绘画进行作品登记。泰勒声称这幅画是其研发的人工智能在完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自主生成的。
美国版权局版权复审委员指出:“版权法只保护基于人类心智的创作能力而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美国版权局将不会登记在缺乏人类作者创造性投入的情况下,由机器或者纯粹机械过程而生成的内容”,因此最终拒绝对此绘画予以登记。
在被称为“中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第一案”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案”中,上述观点也得到了体现。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生成的分析报告侵害其著作权。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法人作品”
对于上述结论,有一种观点认为:“作者”不一定是自然人,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以被拟制为“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要在形式上是“独创”的,完全可以视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为“作者”,将相关内容作为“法人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
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上述《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与对作品的认定并无直接关系。只有先根据《著作权法》的其他规定,认定一种成果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才可能适用第11条第3款,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由其享有著作权。这其中的逻辑不能颠倒。
仍以“猕猴自拍照案”为例,试问可否比照适用“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视那名照相机被抢走的摄影师为自拍照的作者,使其享有著作权呢?回答是否定的。同样道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非由人创作,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此时当然也无所谓认定谁是作者,谁享有著作权。
此外,在前文提及的“《通向天堂之近路》绘画登记案”中,作品登记申请人泰勒主张,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根据美国《版权法》对雇佣作品的规定获得保护。这是因为美国《版权法》规定,对雇员在受雇期间为完成雇主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即雇佣作品,类似于我国的职务作品),视雇主为作者,由雇主享有版权。
美国版权局版权复审委员会指出,该观点不能成立,因为“雇佣作品以合同关系为前提,而人工智能不可能与人签订合同;同时《版权法》中雇佣作品条款关注的是版权归属而不是相关的内容是否受版权保护。而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由人创作的。”这也印证了有关拟制作者和权利归属的规定,与作品的认定无关。
三、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的”与“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是该内容实际上是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以人工智能为辅助工具创作的作品。由于研发者或使用者是人,认定他们是创作者,就不会出现著作权法不保护非人类创作成果的法律障碍。
在我国发生的第二起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腾讯公司认为他人擅自传播其人工智能写作软件Dreamwriter生成的新闻报道,侵犯其著作权。在该案中,法院认可“创作工具说”并认为:
“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笔者认为:审理该案的法院混淆了两个问题,一是谁研发了人工智能的算法、规则和模板?二是谁生成了构成涉案新闻报道的文字组合、遣词造句?显然,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腾讯公司的主创团队”,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第二个问题也应当做出相同的回答。
例如,人工智能成为人们关注和讨论的热点,是从人工智能围棋程序(AplfaGo)战胜世界冠军李世石开始的。然而该围棋程序的主要设计者只是围棋业余一段。计算机专家也指出,设计者们只需要懂得围棋的基本规则即可,并不需要具备很高的围棋水平。
李世石当然会承认自己在与人工智能程序的对决中,面对该程序精妙的算法和超强的算力败下阵来,但他恐怕不会接受自己的围棋水平不如主创团队,因此自己被主创团队打败的说法。因此只能说主创团队设计了人工智能围棋程序,但不能认为这盘棋是主创团队们下的,并认定他们战胜了李世石。
对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经修订的关于知识产权政策和人工智能问题的议题文件》明确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的’与‘人工智能自主创造的’是可以互替使用的术语,系指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由人工智能生成产出。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可以在运行期间改变其行为,以应对意料之外的信息或事件。要与‘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产出加以区分,后者需要大量人类干预和/或引导”。
既然腾讯公司将上述人工智能写作软件Dreamwriter生成的新闻稿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当然属于在完全没有或者基本没有人工干预的情况下由该软件自动生产的。
四、结语:区分应然与实然
前文得出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是法律上的“应然状态”。然而这一前提是我们知道相关内容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在现实中,如果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并未披露相关内容是人工智能生成的,而是谎称该内容由自己创作并以作者身份署名。
该内容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就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以署名为基础的三项推定,即在相关成果形式上属于作品时,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署名推定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作者、该作品之上存在著作权,以及该著作权归属于该作者。
由此就出现了与法律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区分,实践中“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的区分并不是法律的缺陷,更不能以需要保持两种状态的一致性为理由,而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认定为作品。
首先,两种状态的区分是正常现象且具有合理性。假设张三向好友李四借入1000元现金,未打借条。由于张三迟迟不还钱,李四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张三立刻还钱。试问法院应当如何裁判?理论探讨当然可以采用“上帝视角”,假设一切事实都清清楚楚,但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如果李四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判决李四败诉。
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也是指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换言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时也会不一致。
其次,为了“定分止争”,维持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并以更低的成本和更高的效率解决纠纷,法律往往需要进行推定,如上文提及的三个署名推定。然而推定可以被更强的相反证据所推翻。在“《通向天堂之近路》绘画登记案”中,假如泰勒在人工智能生成的绘画上署名,称其为自己的作品并进行了作品登记。只要他人发现了这一事实(如他人用相同的人工智能程序生成了相同的绘画),该作品登记就会被撤销。
最后,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对于是否披露相关内容为人工智能生成的事实,往往进行过利弊权衡。在“《通向天堂之近路》绘画登记案”中,泰勒肯定知道只要不说该幅绘画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当然就能够获得作品登记,也能享受版权保护所带来的利益,比如通过许可他人利用此绘画而获得许可费。
那么泰勒为什么刻意选择声称相关内容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呢?显然,泰勒希望借助申请作品登记(且知道该申请肯定会被拒绝)进行宣传,即其研发的人工智能已经能够生成高质量的绘画。然而此时名利不可兼得。泰勒借此获得了高度关注,但他必须接受相关成果不能作为作品登记,自己也无法获得版权利益的现实,这对他而言并非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所述,以鼓励作品的创作为已任的著作权法,不会将包括ChatGPT在内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视为作品并提供保护,因为人工智能与猕猴一样,不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激励。此类内容也不能被解释为“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或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以人工智能为工具创作的作品。
某些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因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设计者谎称为自己创作的作品而受到保护的现实,也不能用于反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至于不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作为作品保护,就会挫伤投资研发人工智能热情的说法,更是缺乏依据,因为人工智能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往往会通过其他市场方式实现。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探索与争鸣杂志 (ID:tansuoyuzhengming),作者:王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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