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该案是我国首例涉及“AI文生图”著作权的案件,引发网络关注。

法院认为,该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体现了人的智力投入,具备“独创性”要素,并且体现了人的个性化表达,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AI著作权首案宣判,判赔500元

图/图虫创意

判决发布后,不少业界人士对此进行了讨论。有专家认为,该案尝试探索了一些有关AI生成内容的规则,但判决只能立足于对个案中的争议定分止争,该案在对AI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论证,今后还有待进一步深化。

一审判决:被告侵权,赔偿500元

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决书,2023年2月24日,该案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图片,后将该图片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小红书平台。

后原告发现,有百家号账号发布文章时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没有获得其许可,且截去了其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为此,原告将被告告上了法庭。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赔礼道歉。

判决书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该案主要涉及三大争议点:一是“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二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涉案的AI生成作品是否构成图片?北京互联网法院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法院认为,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此外,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

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终,法院于11月27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在社交平台发布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在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多次输入指令是否体现独创性和智力投入?

国内AI生成图片著作权首案一审宣判后,迅速引发了业界和网络讨论。

对于该案,全国律协知产委委员、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晓宇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著作权法》规定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众多作品类型。不同类型的作品,其体现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不同。该判决认定AI生成图片构成“美术作品”,却没有从“美术”作品角度,论述构图、线条、色彩等维度有否独创性,仅就使用者向AI软件输入的文字指令和提示词,即使非常具体、详细,像散文、小说一样细致的描述,最多也只能构成文字作品,不可能构成美术作品。

“如果该判决输出的美术作品认定方法被接受,将严重影响书画艺术行业,并扩展到严重影响任何文创产业。今后,任何人不用动手,只动脑和嘴也可以成为画家了。”朱晓宇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如果委托画家绘画,提出具体绘制想法和要求,不满意再提出修改要求,最终通过画家完成画作,当事人确实可能因为智力投入、支付报酬等成为合作作者或基于委托取得著作权。然而,前提是画家(合作者或受托人)有自然人实际输出的个性表达。

虽然该判决也考虑到了委托他人绘画场景,也认同委托人提出创意和受托人有自己的个性表达,受托人是作者。但朱晓宇表示,换作使用AI场景下,只有使用人的创意和只可能构成文字作品的具体要求,没有画家(自然人)在美术作品层面的个性表达。使用人对AI生成的美术作品层面的具体表达(实际的构图、线条、色彩等呈现)完全没有预期。

具体到本案,使用者只提出了筛选标准,并不能预见生成图片的具体情况。因此,本质上仍是在提出创意和要求,请“机器”自主绘画,而机器自主绘画则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人类个性表达。

为此朱晓宇认为,该判决无疑是在人类“个性表达”缺位情况下,保护了人类“创意”,或者是在人类指令只构成文字作品的情况下,扩大保护至基于该文字作品而产生的机器自主绘画成果。法院有必要针对权利人明确固定的客体来审查有否人类创作,是否构成作品。

上海市律师协会侵权责任委员会主任、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诗龙则表示,AI创作中人不能直接决定生成的最终内容,AI的生成内容既可以是完全符合使用人的要求的,也可以是完全背离的。虽然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标准并不高,但必须满足“独”和“创”的前提。AI生成物从创作的过程来看,恐难以满足“创”的前提,这与独创性门槛高低无关。

方诗龙说,AI的创作并不会完全根据人的提示、参数形成确定的符合预期的结果,存在“不可预测”的特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已经明确了创作需要具有主导性、决定性。换个角度说,把人当作为AI创作的工具(起辅助作用)也不为过,因为最终生成的内容是AI“决定”的、直接产生的,尽管AI目前由于没有自主意识而被看作为“工具”,而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在其文章中提到,当我们用电脑写小说时,小说的作者当然是人类而不是计算机,因为小说的创作是人的智力贡献,而计算机只是做了一件从人类语言到计算机语言再到人类语言的转码工作,转码即复制,而不是创作。

但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是转码的结果,也不是机械运行AI设计者或操作者预先设定的程序、模板、参数或提示词的结果。因为“模板、参数或提示词”仅仅只是一个粗略的框架或概念,最终呈现的符号表达,其每一次、每一步选择、取舍、编排都不是AI设计者或操作者自己实施或下指令由AI来实施,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设计者或操作者预料不到的。

熊文聪提到,“AI图片首案”一审裁决自相矛盾之处就在于,其一方面主张“机械性智力成果”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又认为“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Stable Diffusion这一AI模型‘画’的,这与人们之前使用画笔、绘图软件去画图有很大的不同”。既然AI作画与使用画笔、绘图软件去画图有很大的不同,那这个“很大的不同”又是什么呢?难道不就是相较于画笔和绘图软件,AI有了“自主选择”的能力了吗?

智力成果必须具有独创性才构成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保护,这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上,都已经是基本共识。熊文聪曾多次撰文指出,独创性的分析与认定应当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论,从同类智力成果的市场供求比和稀缺性的角度来研判,绝大多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所以不应当受版权保护,不是因为AI不是自然人不是作者,而是因为AI生成内容通常都不具有稀缺性,也即不具有独创性,不是作品,故不受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该如何保护?

该案一审判决引起关注后,不少人也开始关注被告对于该案的态度。中国新闻周刊注意到,被告在一审中提到,其发布的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如果法院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是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AI 生成图片市场价格很低。另外,被告也提到自己身患重病,无力赔偿。

另一方面,未来人工智能生成物如何保护,创作环境中普遍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争议与纠纷也成为关注点。

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业务的北京市维诗事务所合伙人杨安进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对于新技术引发的新的法律问题的回应,非常考验一个国家司法体系的认知水平和价值取向。该案的判决严格遵循现有著作权法的架构,也尝试确立了一些有关AI生成内容的规则,比如人与AI的关系,智力劳动的表现形式,AI作品的标注等。该判决如果生效,其影响尚待观察,但显然会鼓励在应用层面对AI的商业化应用,也可能因此导致更多批量商业性维权等现象。

杨安进认为,该案直面了AI作品中的一些现实法律问题,并基于现阶段的认知提出了法官的意见,从解决个案中的具体争议而言,有其现实价值。对于AI作品的法律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判决只能立足于对个案中的争议定纷止争。

他也提到,该案一审判决对AI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论证,今后尚可进一步深化。判决中对该问题的论证,是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的要件来套用,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智力成果”。但这几个要件应该是一个内在有机的整体,判决中这个论证模式的缺陷,在于形式上的彼此割裂。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包含智力劳动,但反过来不一定能成立,即不能说只要付出智力劳动就必然能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所称的“智力成果”作品要件。

因此,在AI创作的环境下,此类判决中对“智力成果”要件的论证,尤其要回应这个核心问题,也就是判决中所称的作者选择的提示词、参数等,是否能够体现作者的人格要素,判决需要对此作出评价性回应。

杨安进进一步认为,在司法个案中,法院只能依据现有法律规范来解决现实问题,所以更多的是应对例如适用《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这些问题。但是,随着AI技术的发展,现有的法律规范架构可能并不能解释和解决随之而来的问题,可能要基于新的价值观和世界观来构建新的秩序和规范。这一点,对司法和思想界都构成挑战。

方诗龙则认为,目前AI生成内容在法律上的定位是目前可能比较难的问题。AI是否是人进行创作的工具,AI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如何确定AI生成物的使用规则都有待讨论和明确。不过他也提到,著作权法始终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随着科技的发展必定会有更多新型的成果产生方式和途径,对独创性评价的确定、表现形式的认定、著作权人(作者)主体范围的界定等都将是著作权法面临的挑战。

另外,方诗龙也表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还不能获得直接的保护,生成物的无形性更符合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特征。是否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如通过法律创设形成新类型作品,还是通过制定专门法律对AI生成物的法律属性、权利义务规定进行明确,这些都有待更多的讨论。“总体上我认为,在没有合适的法律可套可用的话,先不要急于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保护”。

作者:王春晓